欧盟GSR法规(EU)2019/2144解读②
1. 背景
2. GSR主题、范围和定义
3. 制造商的义务
4. 最终条款
3. 制造商的义务
第4条 一般义务和技术要求
1. 制造商应证明所有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的新型车辆,以及所有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新型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均按照本法规以及根据本法规通过的委托法案和实施法案的要求获得了类型批准。
2. 按照附件I中列出的联合国法规进行的类型批准,应视为符合本法规以及根据本法规通过的委托法案和实施法案要求的欧盟类型批准。(附件I是联合国法规清单,欧盟是《1958年协定书》缔约方,认可联合国法规。)
联合国最新汽车法规清单(到R176)
3. 委员会根据第12条有权通过委托法案,修订附件I,以考虑技术进步和法规发展,通过引入和更新适用的联合国法规及其相关修正案的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欧盟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联合国法规版本,以及对部分内容、条款进行修订,变更修订部分只适用于欧盟。)
4. 制造商应确保车辆的设计、制造和组装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车辆乘员和弱势道路使用者的伤害风险。
5. 制造商还应确保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从附件II中规定的日期起符合该附件中列出的适用要求,符合根据本法规通过的委托法案中规定的详细技术要求和测试程序,以及符合根据本法规通过的实施法案中规定的统一程序和技术规范,包括涉及以下方面的要求:
(a) 约束系统、碰撞测试、燃油系统完整性和高压电气安全;
(b) 弱势道路使用者、视野和能见度;
(c) 车辆底盘、制动、轮胎和转向;
(d) 车载仪器、电气系统、车辆照明和防止未经授权使用(包括网络攻击)的保护;
(e) 驾驶员和系统行为;
(f) 车辆的一般构造和特性。
6. 委员会根据第12条有权通过委托法案,修订附件II,以考虑技术进步和法规发展,特别是与本条第5款中提到的(a)至(f)点以及第6(1)条、第7(2)、(3)、(4)和(5)条、第9(2)、(3)和(5)条和第11(1)条中提到的事项有关的内容,通过引入和更新联合国法规的引用,以及委托法案和实施法案的引用,以确保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的高水平一般安全性和对车辆乘员和弱势道路使用者的高水平保护。(欧盟法规对安全的要求比联合国法规要超前。)
7.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就附件II中列出的要求,采用关于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类型批准的统一程序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这些实施法案应根据第13(2)条提到的审查程序通过。它们应在附件II中规定的适用日期前至少15个月发布。(从法规发布到强制实施,至少要预留15个月的过渡期)
第5条 关于轮压监测系统和轮胎的具体规定
1. 车辆应配备准确的轮胎压力监测系统,该系统能够在广泛的道路和环境条件下,在轮胎发生压力损失时向驾驶员发出车内警告。
2. 轮胎压力监测系统的设计应避免在低轮胎压力下重置或重新校准。
3. 所有投放市场的轮胎应符合附件II中列出的相关法规中规定的安全和环境性能要求。
4.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采用关于:
(a) 车辆的轮胎压力监测系统的类型批准;
(b) 轮胎的类型批准,包括其安装的技术规范。
这些实施法案应根据第13(2)条提到的审查程序通过。它们应在附件II中规定的适用日期前至少15个月发布。
第6条 所有类型的机动车的高级车辆系统
1. 机动车应配备以下高级车辆系统:
• (a) 智能速度辅助ISA;(EU2021/1958)
• (b) 酒精锁安装便利化;(EU2021/1243)
• (c) 驾驶员疲劳和注意力警告DDAW;(EU2021/1341)
• (d) 高级驾驶员分心警告ADDW;(EU2023/2590)
• (e) 紧急停车信号ESS;(R13、R13H、R48)
• (f) 倒车检测RD;(R158)
• (g) 事件数据记录器EDR。(R160、R169)
2. 智能速度辅助应满足以下最低要求:
• (a) 驾驶员应能够通过加速器控制,或通过专门的、适当的且有效的反馈,得知已超过适用的速度限制;(油门踏板震动或变硬)
• (b) 应能够关闭该系统;速度限制信息仍可提供,并且智能速度辅助应在每次激活车辆主控开关时处于正常运行模式;(上电自启动)
• (c) 专门且适当的反馈应基于通过观察交通标志和信号、基于基础设施信号或电子地图数据(或两者结合)获得的速度限制信息,且这些信息应在车内提供;
• (d) 不应影响驾驶员超过系统提示的车辆速度的可能性;
• (e) 其性能目标应设定为在实际驾驶条件下避免或最小化错误率。
3. 驾驶员疲劳和注意力警告系统以及高级驾驶员分心警告系统应设计为:
这些系统不会连续记录或保留(除收集)或以其他方式在闭环系统中处理其目的所必需的数据之外的任何数据。
此外,这些数据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被访问或提供给第三方,并应在处理后立即删除。
这些系统还应设计为避免重叠,并且不会因一个动作同时触发两个系统而分别且同时或以令人困惑的方式提示驾驶员。(疲劳和分心,同时只要有一个报警即可)
4. 事件数据记录器应特别满足以下要求:
• (a) 它们能够记录和存储碰撞前、碰撞期间和碰撞后不久的数据,包括车辆速度、制动、车辆在道路上的位置和倾斜度、所有安全系统的状态和激活速率、基于112的车载eCall系统、制动激活以及车载主动安全和事故预防系统的相关输入参数,且数据具有高度准确性并确保数据的可获取性;
• (b) 不能被停用;
• (c) 它们记录和存储数据的方式应为:
(i) 采用闭环系统运行;
(ii) 收集的数据应匿名化,并防止被操纵和滥用; (iii) 收集的数据应能够精确识别车辆类型、变型和版本,特别是车辆所配备的主动安全和事故预防系统;
• (d) 它们能够记录的数据可以根据联盟或国家法律,仅用于事故研究和分析(包括系统和部件的类型批准)的目的,通过标准化接口提供给国家当局,并符合欧盟法规2016/679的规定。
5. 事件数据记录器不应能够记录和存储车辆识别号的车辆指示部分的最后四位数字或任何其他可能使车辆本身、其所有者或持有者被识别的信息。
6. 委员会应根据第12条通过委托法案,通过制定具体测试程序和技术要求的详细规则,补充本法规,涉及:
• (a) 根据第1款列出的高级车辆系统的车辆类型批准;• (b) 根据第1款(a)、(f)和(g)点列出的高级车辆系统的单独技术单元的类型批准。
这些委托法案应在附件II中规定的适用日期前至少15个月发布。
第7条 与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相关的具体要求
1. 除本法规以及根据本法规通过的委托法案和实施法案中适用于M1和N1类车辆的其他要求外,这些类别的车辆还应满足本章节第2至5款中列出的要求以及第6款中提到的实施法案中规定的技术规范。
2. M1和N1类车辆应配备分两阶段设计和安装的高级紧急制动系统,提供以下功能:
• (a) 第一阶段:检测机动车前方的障碍物和行驶中的车辆;(R152的动态车辆/静态车辆)
• (b) 第二阶段:将第一阶段中提到的检测能力扩展到包括机动车前方的行人和骑自行车者。(包含R152的VRU部分,24年7月6号之后的新车型都要有VRU部分)
3. M1和N1类车辆还应配备紧急车道保持系统。
(EU)2021/646 ELKS
4. 高级紧急制动系统和紧急车道保持系统应特别满足以下要求:
• (a) 只能通过驾驶员执行的一系列动作逐一关闭这些系统;(不可一键关闭)
• (b) 每次激活车辆主控开关时,这些系统应处于正常运行模式;(上电自启动)
• (c) 可以轻松抑制声音警报,但此操作不应同时抑制除声音警报之外的系统功能;
• (d) 驾驶员可以覆盖这些系统。
5. M1和N1类车辆的设计和制造应提供扩大的头部撞击保护区域,旨在增强对弱势道路使用者的保护,并在碰撞事件中减轻其潜在伤害。
弱势道路使用者保护
6.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采用关于车辆类型批准的统一程序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涉及本章节第2至5款中规定的要求。
这些实施法案应根据第13(2)条提到的审查程序通过。它们应在附件II中规定的适用日期前至少15个月发布。
第8条 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的前部保护系统
1. 无论是作为M1和N1类车辆的原始设备安装的前部保护系统,还是作为这些车辆的单独技术单元STU在市场上提供的前部保护系统,都应符合本章节第2款中规定的要求以及第3款中提到的实施法案中规定的技术规范。
2. 作为单独技术单元STU在市场上提供的前部保护系统应附带一份详细清单,列出该前部保护系统已通过类型批准的车辆类型、变型和版本,以及清晰的安装说明。
3.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采用关于前部保护系统类型批准的统一程序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包括其构造和安装的技术规范。
这些实施法案应根据第13(2)条提到的审查程序通过。它们应在附件II中规定的适用日期前至少15个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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