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型式批准框架法规(EU)2018/858 9️⃣

2025-07-29 08:11:29·  来源:智驾小强  
 

第十二章 国际法规

第57条 欧盟整车型式认证所需的联合国法规

1. 欧盟投票赞成的联合国法规或其修正案,或欧盟适用的且列入附件II中的联合国法规,应作为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的欧盟整车型式认证要求的一部分。

2. 如果欧盟投票赞成某项联合国法规或其修正案,以用于整车型式认证,委员会应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法案,通过使该联合国法规或其修正案成为强制性规定或修订本法规来补充本法规。

这些授权法案应规定该联合国法规或其修正案成为强制性规定的日期,并在适当情况下包括过渡性条款,以及在适用于欧盟整车型式认证、车辆首次注册和投入使用以及系统、部件和单独技术单元在市场上供应的情况下。


第58条 联合国法规在欧盟整车型式认证中的等效性

1. 附件II第二部分所列的联合国法规,只要它们具有相同的适用范围和主题事项,就被认为与相应的法规行为等效。

2. 成员国的批准机构应接受根据第1款所述联合国法规授予的型式认证,并在适用情况下,接受相关的批准标志,以代替根据本法规和附件II所列法规行为授予的相应型式认证和批准标志。


第十三章 技术信息的提供

第59条 面向用户的信息

1. 制造商不得提供与本法规或附件II所列法规行为规定的车辆、系统、部件、单独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的类型细节不符的任何技术信息。

2. 制造商应向用户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和必要的说明,描述车辆、系统、部件、单独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使用的任何特殊条件或限制。

3. 第2款所述信息应以车辆、系统、部件、单独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将要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的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多种语言提供。这些信息也应在车主手册中提供。


第60条 面向制造商的信息

1. 车辆制造商应向系统、部件、单独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的制造商提供所有必要的细节,以便获得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的欧盟整车型式认证或获得第55条第1款所述的授权。

车辆制造商可以对系统、部件、单独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的制造商施加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以保护任何不在公共领域的信息的机密性,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信息。


2. 系统、部件、单独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的制造商应向车辆制造商提供所有详细的信息,说明适用于其型式认证的限制,这些限制要么在第29条第3款中提到,要么由附件II所列法规行为施加。


第十四章 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获取

第61条 制造商提供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义务

1. 制造商应向独立运营商提供无限制、标准化和非歧视性的车辆OBD信息、诊断和其他设备、工具(包括完整参考资料)以及适用软件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可用下载。信息应以易于访问的方式呈现,以机器可读和电子可处理的数据集形式。独立运营商应有权访问制造商和授权经销商及修理商使用的远程诊断服务。

制造商应提供标准化、安全且远程的设施,使独立修理商能够完成涉及访问车辆安全系统的操作。

2. 在委员会通过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或类似标准化机构的工作采纳相关标准之前,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应以独立运营商能够合理处理的方式呈现,且易于访问。

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应在制造商的网站上以标准化格式提供,如果由于信息的性质不可行,则以其他适当的格式提供。对于除修理商以外的独立运营商,信息还应以机器可读的格式提供,这种格式能够使用常见的信息技术工具和软件进行电子处理,并使独立运营商能够在售后供应链中执行与其业务相关的任务。

3. 然而,在以下情况下,制造商在独立运营商提出请求时及时以易于访问的方式提供所需信息就足够了:

(a) 对于第42条所述的小批量生产的车辆的国家型式认证所涵盖的车辆类型;

(b) 对于特殊用途车辆;

(c) 对于不使用诊断工具或物理或无线通信与车载电子控制单元进行车辆诊断或重编程的O1和O2类车辆类型;

(d) 对于多阶段型式认证程序的最后阶段,该阶段仅涵盖不包含电子车辆控制系统的车身,且基础车辆的所有电子车辆控制系统保持不变。

4. 获取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技术要求的详细信息,特别是关于如何提供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技术规范,载于附件X。

5. 制造商还应向独立运营商和授权经销商及修理商提供培训材料。

6. 制造商应确保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始终可访问,除非信息系统维护需要。

制造商应在向授权修理商提供的同时,在其网站上提供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任何后续修订和补充。

7. 为了制造和服务OBD兼容的替换或服务零件以及诊断工具和测试设备,制造商应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向任何感兴趣的制造商或修理商提供相关的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

8. 为了设计、制造和修理替代燃料车辆的汽车设备,制造商应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向任何感兴趣的制造商、安装商或修理商提供相关的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

9. 如果车辆的维修和保养记录保存在车辆制造商的中央数据库或其代表处,独立修理商应免费访问这些记录,并能够输入他们已执行的维修和保养信息。(意味着可以找第三方维修保养)

10. 本章不适用于涵盖单个车辆批准的车辆。

11.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法案,修订附件X,以考虑技术和监管发展或通过更新有关获取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要求来防止滥用,包括支持无线广域网的维修和保养活动,并通过采纳和整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

委员会应考虑当前的信息技术、可预见的车辆技术发展、现有的ISO标准以及全球ISO标准的可能性。

第62条 关于持有多个型式认证者的义务

1. 在混合型式认证、分阶段型式认证或多阶段型式认证的情况下,负责相应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型式认证的制造商,或负责车辆特定阶段的制造商,有责任向最终制造商和独立运营商传达与特定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或特定阶段相关的维修和保养信息。

2. 在多阶段型式认证的情况下,最终制造商有责任提供关于其自身制造阶段或各阶段以及与前一个或前几个阶段的关联的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访问权限。

第63条 获取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费用

1. 制造商可以对获取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第61条第10款所述记录除外)收取合理且相称的费用。这些费用不应因未考虑独立运营商使用信息的程度而阻碍其获取此类信息。应免费向国家当局、委员会和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访问权限。

2. 制造商应提供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包括重编程或技术协助等交易服务,可按小时、日、月和年计费,获取此类信息的费用根据授权访问的相应时间段而有所不同。

除基于时间的访问外,制造商还可以提供基于交易的访问,即按交易次数收费,而不是基于授权访问的持续时间。

如果制造商同时提供这两种访问系统,独立修理商可以选择访问系统,可以是基于时间的或基于交易的。

第64条 遵守车辆OBD信息和维修保养信息义务的举证

1. 已申请欧盟整车型式认证或国家型式认证的制造商,应在相应型式认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批准机构提供遵守本章规定的证据。

2. 如果未在本条第1款所述期限内提供此类遵守证据,批准机构应根据第65条采取适当措施。

第65条 遵守关于获取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义务的规定

1. 批准机构可以随时,无论是主动、基于投诉还是基于技术服务机构的评估,检查制造商是否遵守本章以及附件X附录1中提到的制造商关于获取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证书。

2. 如果批准机构发现制造商未能遵守其关于获取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义务,授予相关型式认证的批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纠正这种情况。

这些措施可能包括撤销或暂停型式认证、罚款或根据第84条采取的其他措施。

3. 如果独立运营商或代表独立运营商的贸易协会就制造商未能遵守本章规定向批准机构提出投诉,批准机构应进行审计以核实制造商的合规情况。批准机构应要求授予整车型式认证的批准机构调查该投诉,并随后要求车辆制造商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制造商所建立的系统符合本法规。调查结果应在请求后的三个月内通报给国家批准机构和相关的独立运营商或贸易协会。

4. 在进行审计时,批准机构可以要求技术服务机构或任何其他独立专家进行评估,以核实关于获取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义务是否已得到满足。

第66条 车辆信息获取论坛

1. 根据欧盟委员会第692/2008号法规(EC)第13(9)条成立的关于获取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车辆信息获取论坛,也应涵盖本法规范围内的所有车辆。

该论坛应根据本法规附件X开展活动。

2. 车辆信息获取论坛应考虑获取车辆OBD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是否会影响在减少车辆盗窃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就改进获取此类信息的要求提出建议。特别是,车辆信息获取论坛应就引入一个过程向委员会提供建议,通过该过程,认可的组织批准和授权独立运营商获取有关车辆安全的信息。

委员会可决定对获取车辆信息论坛的讨论和调查结果保密。

第十五章 技术服务的评估、指定、通知和监督

第67条  负责技术服务的型式认证机构

1. 根据第6(2)条由成员国指定的批准机构(为本章之目的称为“型式认证机构”),应负责技术服务的评估、指定、通知和监督,包括适当情况下的那些技术服务的分包商或子公司。型式认证机构可决定由一个国家认可机构进行技术服务及其分包商或子公司的评估和监督。

2. 型式认证机构应就其进行的与技术服务评估和监督相关的任何活动接受同行评审。

同行评审应涵盖型式认证机构根据第73(4)条进行的技术服务全部或部分操作的评估,包括人员的能力、测试和检验方法的正确性以及基于附件II第一部分所列法规行为定义范围的测试结果的正确性。

仅处理根据第45条授予的国家个别批准或根据第42条授予的小批量生产车辆的国家型式认证的技术服务评估和监督活动,可免于同行评审。

型式认证机构对认可的技术服务的任何评估应免于同行评审。

3. 当型式认证机构仅基于技术服务的认可来指定其所有技术服务时,该型式认证机构不应受到同行评审。

4. 型式认证机构不得在商业或竞争基础上提供咨询服务。

5. 型式认证机构应有足够的人员来执行本法规规定的任务。

6. 每个成员国应向委员会、论坛和其他提出请求的成员国提供有关其评估、指定和通知技术服务的程序以及监督技术服务程序的信息,以及这些程序的任何变更。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规定成员国提供有关其程序的信息的模板。这些实施法案应根据第83(2)条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7. 受到同行评审的型式认证机构应根据附件III附录2建立内部审计程序。此类内部审计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然而,如果型式认证机构能够证明其管理体系得到有效实施并已证明其稳定性,则可减少内部审计的频率。

8. 型式认证机构的同行评审应至少每五年由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两个型式认证机构组成的同行评审小组进行一次。

委员会可根据风险评估分析决定参加同行评审小组。

同行评审应在被评估的批准机构的责任下进行,并应包括同行评审小组自行决定选择的技术服务场所的访问。

根据第3款不受同行评审的型式认证机构不应参与同行评审小组的任何活动。

9. 充分考虑论坛的意见后,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制定至少涵盖五年的同行评审计划,规定有关同行评审小组的组成、同行评审使用的方法、时间表、周期性以及与同行评审相关的其他任务的标准。这些实施法案应根据第83(2)条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10. 同行评审的结果应由论坛审查。委员会应起草同行评审结果的摘要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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