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型式批准框架法规(EU)2018/858 7️⃣

2025-07-27 11:01:10·  来源:智驾小强  
 

第六章 合格证书与标识

第36条 纸质版合格证书

1. 制造商义务
•  制造商须为每辆符合批准型式的车辆(完整、不完整或已完成)签发纸质版合格证书,并使用第4款所述实施法案规定的模板。
•  证书应具体描述车辆主要特征及技术性能,并注明制造日期,且须采用防伪设计。
•  证书须随车辆免费交付买方,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如买方主动请求或提供额外信息)。


2. 过渡期安排
自2026年7月5日起,若制造商已按第37条第1款提供电子版合格证书(结构化数据),可豁免纸质版义务。


3. 补发证书
车辆制造后10年内,制造商应车主请求提供纸质版证书副本,收费不得超过实际成本,且副本须显著标注“副本”字样。


4. 实施法案
委员会须通过实施法案规定:
(a) 证书模板;
(b) 防伪安全要素;(c) 签署方式规范。法案须按第83条第2款审查程序通过,首个法案应于2020年9月1日前生效。


5. 语言要求纸质版证书须至少使用欧盟一种官方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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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签署人资质
签署人须为制造商雇员,并被授权代表制造商承担车辆设计、生产一致性法律责任。


7. 内容限制证书须完整填写,不得包含本法规或附件II法规未规定的使用限制。


8. 不完整车辆制造商仅需填写与车辆当前完成状态相关的字段。


9. 多阶段制造车辆
制造商仅需填写当前阶段新增或变更内容,并附上前阶段所有纸质版证书。

第37条 电子版合格证书


1. 核心义务自2026年7月5日起,制造商须在车辆制造后免费、及时将电子版合格证书(结构化数据)提交至整车型式认证机构,格式须符合第8款实施法案规定。


2. 提前适用制造商可自愿在2026年7月5日前提前提供电子版证书。


3. 数据共享认证机构须通过实施法案规定的格式,向成员国及委员会的市场监督、注册机构提供电子版证书访问权限。


4. 小批量豁免成员国可豁免获得国家小批量型式认证的车辆制造商的电子版义务(依据第42条)。


5. 只读权限
认证机构须按第12条第2款向后续阶段制造商提供电子版证书的只读访问权限。


6. 数据安全所有数据交换须通过安全协议进行,防止篡改与滥用。


7. 基础设施准备
成员国须于2025年9月1日前建立数据网络,优先利用现有结构化数据交换系统,以接收电子版证书。


8. 实施法案
委员会须规定:
(a) 电子版证书数据格式与交换消息;
(b) 安全交换最低要求(如数字签名);
(c) 数据交换方式;
(d) 车辆唯一标识符标准及买方信息形式;
(e) 只读权限规则;(f) 小批量车辆豁免条件。首个法案须于2020年9月1日前通过。


9. 跨境互认成员国须自2026年7月5日起可与其他成员国交换电子版证书。


10. 例外情况
自2026年7月5日起,若国家机构在特殊情况下要求,制造商仍须提供纸质版证书副本。

第38条 制造商法定铭牌、附加标识及部件/独立技术单元型式认证标志


1. 车辆制造商义务
制造商须为每辆符合批准型式的车辆(完整、不完整或已完成)安装:
•  法定铭牌;
•  相关附加铭牌;
•  本法规及附件II所列法规要求的标识或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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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部件/独立技术单元制造商义务
•  制造商须为每款符合批准型式的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无论是否属于系统)加贴附件II法规要求的型式认证标志;
•  若无型式认证标志要求,则至少标注制造商名称或商标、型号或识别编号。

3. 欧盟型式认证标志模板
委员会须通过实施法案制定欧盟型式认证标志模板,按第83条第2款审查程序通过,首个法案应于2020年7月5日前生效。

4. 市场合规要求
经济经营者仅可销售或提供符合本法规标识要求的车辆、部件及独立技术单元。

第七章 新技术或新概念

第39条 新技术或新概念的豁免


1. 豁免申请
制造商可为包含与附件II法规冲突的新技术或新概念的型式(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申请欧盟型式认证。

2. 批准条件
认证机构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批准:
(a) 申请说明新技术/概念与法规冲突的原因;
(b) 描述新技术/概念的安全/环境影响,及确保等效安全/环保水平的措施;

(c) 提供测试描述与结果证明等效性。

3. 委员会授权
豁免需经委员会授权。委员会须通过实施法案决定是否授权,按第83条第2款审查程序通过。

4. 临时批准
•  在委员会授权前,认证机构可颁发仅限本成员国有效的临时型式认证,并立即向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提交第2款所述文件;
•  临时性质与地域限制须在证书标题中明确标注。

5. 其他成员国接受
其他成员国可书面接受临时认证,并通知颁发机构。

6. 授权期限与限制
•  实施法案可设定授权限制(如最大车辆数量);
•  型式认证有效期至少36个月。

7. 授权拒绝
若委员会拒绝授权,认证机构须通知临时认证持有人:临时认证将于实施法案生效6个月后撤销。
但撤销前已生产的车辆可在接受临时认证的成员国销售、注册或投入使用。


第40条 法规后续修订

1. 法规适应性调整
•  委员会授权豁免后,须立即修订相关法规以适配新技术;
•  若豁免涉及联合国法规,委员会须按《1958年协定》修订程序提出修正案。

20个问题,全面了解联合国《1958年协议》

2. 限制解除
相关法规修订后,第39条第3款实施法案中的限制应解除。

3. 临时认证延期
若法规修订未推进,委员会可依成员国请求通过实施法案决定是否延长临时认证有效期,按第83条第2款审查程序通过。

第八章 小批量生产的车辆

第41条 小批量生产车辆的欧盟型式认证

1.  应制造商请求,并在附件V第A部分第1点规定的M、N和O类车辆年度数量限制内,成员国应授予符合附件II第I部分附录1中至少技术要求的车辆型式以欧盟型式认证。


2.  第1款不适用于特殊用途车辆。

3.  小批量生产车辆的欧盟型式认证证书应按照统一的编号系统赋予唯一编号,该编号至少应能识别授予欧盟型式认证的成员国以及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符合的要求。

4.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制定小批量生产车辆的欧盟型式认证证书模板和编号系统。这些实施法案应按照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5.  委员会被授权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法案,修订附件II第I部分的附录1,以规定M、N和O类车辆的技术要求,并相应修订附件V第A部分第1点的年度数量限制。


第42条 小批量生产车辆的国家型式认证

1.  制造商可在附件V第A部分第2点规定的年度数量限制内申请小批量生产车辆的国家型式认证。这些限制适用于每个成员国在给定年份内在市场上提供、注册或投入使用的批准型式车辆。

2.  成员国可决定豁免第1款所述任何型式的车辆遵守本法规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或附件II中规定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前提是这些成员国已制定了相关的替代要求。

3.  对于小批量生产车辆的国家型式认证,认证机构应接受根据附件II中列出的法规获得型式认证的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


4.  小批量生产车辆的国家型式认证证书应按照统一的编号系统赋予唯一编号,该编号至少应能识别授予型式认证的成员国,并将该批准标识为国家小批量批准。


5.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制定小批量生产车辆的国家型式认证证书模板和统一编号系统,该证书应带有“国家小批量车辆型式认证证书”标题,并应具体说明根据本条第2款授予的豁免的内容和性质。这些实施法案应按照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在委员会通过此类实施法案之前,成员国可继续确定国家型式认证证书的格式。


第43条 小批量生产车辆国家型式认证的有效性


1. 小批量生产车辆的国家型式认证的有效性应限于授予该型式认证的认证机构所在的成员国领土内。

2. 应制造商请求,认证机构应通过挂号邮件或电子邮件向制造商选择的成员国的认证机构发送国家型式认证证书的副本,包括第26条第4款所述信息包的相关部分。

3. 成员国的认证机构应接受国家型式认证,除非它们有合理理由认为根据该车辆型式批准的国家技术要求与它们自己的技术要求不等效。


4. 在收到第2款所述文件后的两个月内,制造商选择的成员国的认证机构应向授予国家型式认证的认证机构传达其接受或不接受该型式认证的决定。如果在该两个月期限内未传达此类决定,则国家型式认证应被视为已被接受。

5. 对于希望在另一成员国将具有小批量生产车辆国家型式认证的车辆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的申请人,授予小批量生产车辆国家型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向该另一成员国的国家机构提供型式认证证书的副本,包括信息包的相关部分。


另一成员国的国家机构应允许此类车辆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除非它有合理理由认为根据该车辆型式批准的国家技术要求与它们自己的技术要求不等效。

第九章 单车认证

第44条 欧盟单车认证


1. 成员国应授予符合附件II第I部分附录2规定要求的车辆以欧盟单车认证,对于特殊用途车辆,则应符合附件II第III部分的要求。
本章不适用于不完整车辆。

2. 欧盟单车认证的申请应由车辆所有者、制造商、制造商代表或进口商提交。


3. 成员国不应进行破坏性测试以确定车辆是否符合第1款所述要求,而应使用申请人为此目的提供的任何相关信息。


4. 欧盟单车认证证书应按照统一的编号系统赋予唯一编号,该编号至少应能识别授予欧盟单车认证的成员国。

5.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制定欧盟单车认证证书的模板和编号系统。这些实施法案应按照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首个此类实施法案应于2020年7月5日前通过。

6. 成员国应允许具有有效欧盟单车认证证书的车辆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

7. 委员会被授权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法案,修订附件II第I部分,以规定M、N和O类车辆的技术要求。


第45条 国家单车认证


1. 成员国可决定豁免特定车辆(无论是否唯一)遵守本法规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或附件II中规定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前提是这些成员国已施加了相关的替代要求。

2. 国家单车认证的申请应由车辆所有者、制造商、制造商代表或进口商提交。

3. 成员国不应进行破坏性测试以确定车辆是否符合第1款所述的替代要求,而应使用申请人为此目的提供的任何相关信息。

4. 为了国家单车认证的目的,认证机构应接受根据附件II中列出的法规获得型式认证的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

5. 如果车辆符合申请所附的描述并满足相关的替代要求,成员国应立即签发国家单车认证证书。

6. 国家单车认证证书应按照统一的编号系统赋予唯一编号,该编号至少应能识别授予批准的成员国以及车辆符合的要求。

7.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制定国家单车认证证书的模板和编号系统。这些实施法案应按照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在委员会通过此类实施法案之前,成员国可继续确定国家单车认证证书的格式。

第46条 国家单车认证的有效性

1.  地域限制国家单车认证的有效性仅限于授予该认证的成员国境内。


2.  跨境使用申请
若申请人希望在另一成员国将具有国家单车认证的车辆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授予认证的成员国应向申请人提供车辆认证所依据的技术要求说明。


3.  互认原则除非有合理理由认为相关替代要求不等效或车辆不符合要求,否则成员国应允许其他成员国依据第45条授予国家单车认证的车辆在其境内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


4.  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已按本法规获得型式认证并在首次注册或投入使用前进行改装的车辆。

第47条 特殊规定

1.  多阶段制造车辆
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的程序可适用于分阶段制造的特定车辆。

2.  程序限制
上述程序不得替代多阶段型式认证正常流程中的中间阶段,也不得用于获取车辆首阶段认证。

第十章 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

第48条 除停产车型外车辆的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


1.  基本要求
•  对于必须获得整车型式认证或制造商已自愿获得该认证的车辆,只有在随附依据第36条和第37条签发的有效合格证书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
•  不完整车辆的注册和投入使用可能被拒绝,且不得以注册或投入使用方式规避第49条的适用。

2.  小批量车辆数量限制
同一年度内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的小批量生产车辆数量不得超过附件V规定的年度数量限制。


第49条 停产车型的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


1.  适用范围
•  在附件V第B部分规定的数量限制内,并在第2款规定的有限期限内,成员国可允许注册并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符合已失效欧盟型式认证的车辆型式。
•  本款仅适用于在欧盟境内生产时具有有效欧盟型式认证、但在该认证失效前尚未注册或投入使用的车辆。

2.  期限规定
•  对于完整车辆:自欧盟型式认证失效之日起12个月内;
•  对于已完成车辆:自认证失效之日起18个月内。

3.  申请程序
•  制造商希望利用第1款规定的,应向拟注册或投入使用车辆的各成员国主管机构提交申请,说明无法符合新技术要求的技术或经济原因。
•  相关成员国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月内决定是否允许在其境内注册或投入使用这些车辆,并确定允许的数量。

4.  数量监控
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依据本条程序注册或投入使用的车辆数量得到有效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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