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型式批准框架法规(EU)2018/858 1️⃣2️⃣
附件清单
附件 I
一般定义、车辆分类标准、车辆类型和车身类型
附录 1:
检查车辆是否可以归类为越野车辆的程序
附录 2:
用于补充各种车身类型代码的数字
附件 II
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欧盟型式认证的要求
第一部分
无限量生产车辆的欧盟型式认证法规
附录 1:
根据第 41 条小批量生产车辆的欧盟型式认证法规
附录 2:
根据第 44 条欧盟单个车辆批准的要求
第二部分
被认可作为第一部分所述指令或法规替代品的联合国法规清单
第三部分
设定特殊用途车辆欧盟型式认证要求的法规清单
附录 1:
房车、救护车和灵车
附录 2:
装甲车辆
附录 3:
轮椅可进入车辆
附录 4:
其他特殊用途车辆(包括特殊组、多设备运输车和拖车式房车)
附录 5:
移动式起重机
附录 6:
超重货物运输车辆
附件 III
欧盟型式认证应遵循的程序
附录 1:
第 68 条所述技术服务应遵守的标准
附录 2:
技术服务的评估程序
附件 IV
生产一致性程序
附件 V
小批量和系列末期限制
附件 VI
可能对车辆安全运行或环保性能至关重要的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风险的部件或设备清单,这些部件和设备的性能要求、适当的测试程序以及标识和包装规定
附件 VII
制造商可被指定为技术服务的法规
附录:
制造商内部技术服务被指定为技术服务及分包
附件 VIII
制造商或技术服务使用仿真测试方法的条件
附录 1:
使用仿真测试方法的一般条件
附录 2:
使用仿真测试方法的特定条件
附录 3:
验证过程
附件 IX
多阶段型式认证期间应遵循的程序
附录:
制造商附加铭牌模型
附件 X
车辆 OBD 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获取
附录 1:
制造商关于获取车辆 OBD 信息和车辆维修及保养信息的证书
附录 2:
车辆 OBD 信息
附件 XI
对应表
附件 I 一般定义、车辆分类标准、车辆类型和车身类型
引言部分 定义和一般规定
1. 定义
1.1 “座位位置”是指能够容纳至少以下尺寸人员就座的任何位置:
(a) 对于驾驶员,为第 50 百分位成年男性人体模型;
(b) 对于其他所有情况,为第 5 百分位成年女性人体模型。
1.2 “座椅”是指带有装饰的完整结构,与车身结构一体或非一体,用于供一人乘坐。
它包括单人座椅和长条座椅,以及折叠座椅和可拆卸座椅。
1.3 “货物”主要指任何可移动的物品。
它包括散装产品、制成品、液体、活体动物、农作物、不可分割的货物。
1.4 “最大质量”是指“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装载质量”。
2. 一般规定
2.1 座位数量
2.1.1 关于座位数量的要求适用于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设计的座椅。
2.1.2 它们不适用于为车辆静止时设计的座椅,这些座椅通过图形标志或带有适当文字的标识明确告知用户。
2.1.3 以下要求适用于座位数量的计算:
(a) 每个单人座椅应计为一个座位位置;
(b) 对于长条座椅,在座垫高度测量的任何宽度至少为 400 毫米的空间应计为一个座位位置。
此条件不应阻止制造商使用第 1.1 点所述的一般规定;
(c) 然而,在以下情况下,第 (b) 点所述空间不应计为一个座位位置:
(i) 长条座椅包括阻止人体模型底部自然坐下的特征——例如:存在固定式控制台箱、未填充区域或中断名义座椅表面的内饰;
(ii) 地板的设计位于假定座位位置正前方(例如存在通道)阻止人体模型脚部自然放置。
2.1.4 对于受联合国法规第 66 号和第 107 号涵盖的车辆,第 2.1.3(b) 点所述尺寸应与各类车辆所需的最小空间一致。
2.1.5 当车辆中存在可拆卸座椅的座椅锚点时,在确定座位数量时应计入可拆卸座椅。
2.1.6 用于容纳轮椅的区域应视为一个座位位置。
2.1.6.1 本条款不影响联合国法规第 107 号附件 8 第 3.6.1 段和第 3.7 段的要求。
2.2 最大质量
2.2.1 对于半挂牵引车,用于对车辆进行分类的最大质量应包括由第五轮联轴器承载的半挂车的最大质量。
2.2.2 对于可牵引中轴挂车或刚性牵引杆挂车的机动车辆,用于对机动车辆进行分类的最大质量应包括由联轴器传递给牵引车辆的最大质量。
2.2.3 对于半挂车、中轴挂车和刚性牵引杆挂车,用于对车辆进行分类的最大质量应相当于与牵引车辆联轴时,由轴或轴组的车轮传递到地面的最大质量。
2.2.4 对于转换式挂车,用于对车辆进行分类的最大质量应包括由第五轮联轴器承载的半挂车的最大质量。
2.3 特殊设备
2.3.1 主要配备固定设备(如机械或仪器)的车辆应视为 N 类或 O 类。(如体检车、地图彩绘车等)
2.4 单位
2.4.1 除非另有说明,任何测量单位及其相关符号应符合第 80/181/EEC 号理事会指令(8)。
3. 车辆分类
3.1 制造商负责将车辆类型分类到特定类别。为此,应满足本附件所述的所有相关标准。
3.2 批准机构可要求制造商提供适当的额外信息,以证明车辆类型需要被归类为特殊用途车辆的特殊组(“SG 代码”)。
A部分 车辆分类标准
1. 车辆类别
为了欧盟型式认证和国家型式认证,以及欧盟单个车辆批准和国家单个车辆批准的目的,车辆应按照第 4 条所述的分类方法进行分类。
只能对第 4 条第 1 款所述的类别授予批准。
2. 车辆子类别
2.1 越野车辆
“越野车辆(ORV)”是指属于 M 类或 N 类的车辆,具有允许其在正常道路之外使用的特定技术特征。
对于这些类别的车辆,应在标识车辆类别的字母和数字后添加字母“G”作为后缀。
将车辆子类别分类为 ORV 的标准在本部分第 4 点中规定。
2.2 特殊用途车辆(SPV)
2.2.1 对于拟归入 SPV 子类别的不完整车辆,应在标识车辆类别的字母和数字后添加字母“S”作为后缀。
各种特殊用途车辆的类型在第 5 点中定义和列出。
2.3 越野特殊用途车辆
2.3.1 “越野特殊用途车辆(ORV-SPV)”是指属于 M 类或 N 类的车辆,具有第 2.1 点和第 2.2 点所述的特定技术特征。
对于这些类别的车辆,应在标识车辆类别的字母和数字后添加字母“G”作为后缀。
此外,对于拟归入 SPV 子类别的不完整车辆,应添加字母“S”作为第二后缀。
3. N 类车辆分类标准
3.1 N 类车辆的分类应基于第 3.2 点至第 3.6 点所述的车辆技术特征。
3.2 原则上,所有座位位置所在的隔间应与装载区域完全分离。
3.3 作为对第 3.2 点要求的豁免,如果装载区域配备了旨在保护运输人员免受货物在行驶过程中(包括紧急制动和转弯)位移影响的固定装置,则人员和货物可以在同一隔间内运输。
3.4 用于第 3.3 点所述固定货物的固定装置(系固装置)以及用于最大 7.5 吨车辆的分隔系统,应按照国际标准 ISO 27956:2009《道路车辆——厢式货车货物固定——要求和测试方法》第 3 节和第 4 节的规定设计。
3.4.1 第 3.4 点所述要求可通过制造商提供的符合性声明进行验证。
3.4.2 作为对第 3.4 点要求的替代,制造商可向批准机构证明所安装的固定装置提供了与所述标准相当的保护水平。
3.5 不包括驾驶员座位位置的座位数量不得超过:
(a) N1 类车辆为 6 个;
(b) N2 或 N3 类车辆为 8 个。
3.6 车辆应显示出等于或高于以kg表示的人员承载能力的货物运输能力。
3.6.1 为此,在所有配置中,特别是当所有座位位置都被占用时,应满足以下方程:
(a) 当 N = 0 时:
P – M ≥ 100 kg
(b) 当 0 < N ≤ 2 时:
P – (M + N × 68) ≥ 150 kg
(c) 当 N > 2 时:
P – (M + N × 68) ≥ N × 68
其中字母的含义如下:
“P”是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装载质量;
“M”是运行质量;
“N”是不包括驾驶员座位位置的座位数量。
3.6.2 为容纳货物而安装在车辆上的设备(例如罐体、车身等)、处理货物的设备(例如起重机、升降机等)以及固定货物的设备(例如货物固定装置)的质量应计入 M。
3.6.3 不用于第 3.6.2 点所述目的的设备(例如压缩机、绞盘、发电机、广播设备等)的质量,在应用第 3.6.1 点所述公式时,不应计入 M。
3.7 第 3.2 点至第 3.6 点所述要求应适用于车辆类型的所有变型和版本。
3.8 车辆归类为 N1 的标准
3.8.1 当所有适用标准都满足时,车辆应归类为 N1。当一项或多项标准未满足时,车辆应归类为 M1。
3.8.2 除第 3.2 点至第 3.6 点所述一般标准外,对于驾驶员所在隔间和装载区域在同一单元内的车辆(即车身结构“BB”),还应满足本点所述标准。
3.8.2.1 在座位排与货物区域之间安装完整或部分的墙壁或隔板,并不排除满足所需标准的义务。
3.8.2.2 标准应如下:
(a) 应能够通过为装载货物而设计和构造的后门、尾门或侧门装载货物;
(b) 对于后门或尾门,装载开口应满足以下要求:
(i) 如果车辆仅配备一排座椅或仅配备驾驶员座椅,装载开口的最小高度应至少为 600 毫米;
(ii) 如果车辆配备两排或更多排座椅,装载开口的最小高度应至少为 800 毫米,且开口面积应至少为 12800 平方厘米;
(c) 货物区域应满足以下要求:“货物区域”是指位于座椅排后方或仅配备驾驶员座椅时位于驾驶员座椅后方的车辆部分;
(i) 货物区域的装载表面应基本平坦;
(ii) 如果车辆仅配备一排座椅或一个座椅,货物区域的最小长度应至少为轴距的 40%;
(iii) 如果车辆配备两排或更多排座椅,货物区域的最小长度应至少为轴距的 30%。
如果最后一排座椅的座椅可以无需使用特殊工具轻松从车辆中移除,则应在所有座椅都安装在车辆中时满足有关货物区域长度的要求;
(iv) 当第一排或最后一排座椅处于车辆乘员正常使用的直立位置时,应满足有关货物区域长度的要求。
3.8.2.3 测量特定条件
3.8.2.3.1 定义
(a) “装载开口高度”是指分别与门框下部最高点和门框上部最低点相切的两个水平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b) “装载开口面积”是指当后门或尾门完全打开时,允许的最大开口在垂直于车辆中心线的垂直平面上的正交投影的最大表面;
(c) “轴距”,在应用第 3.8.2.2 点和第 3.8.3.1 点中的公式时,是指:
(i) 对于双轴车辆,前轴中心线与第二轴中心线之间的距离;或
(ii) 对于三轴车辆,前轴中心线与等距于第二轴和第三轴的虚拟轴中心线之间的距离。
3.8.2.3.2 座椅调整
(a) 座椅应调整至最后最外侧位置;
(b) 如果座椅靠背可调节,应调整至使三维 H 点装置在 25 度躯干角度下容纳;(后仰25°)
(c) 如果座椅靠背不可调节,应处于车辆制造商设计的位置;
(d) 当座椅高度可调时,应调整至最低位置。
3.8.2.3.3 车辆条件
(a) 车辆应处于与其最大质量相对应的装载状态;
(b) 车辆的车轮应处于直行状态。
3.8.2.3.4 当车辆配备墙壁或隔板时,第 3.8.2.3.2 点的要求不适用。
3.8.2.3.5 货物区域长度的测量
(a) 当车辆未配备隔板或墙壁时,长度应从与座椅靠背顶部最后最外侧点相切的垂直平面测量至后内板或车门或尾门,处于关闭状态;
(b) 当车辆配备隔板或墙壁时,长度应从与隔板或墙壁最后最外侧点相切的垂直平面测量至后内板或车门或尾门,视情况而定,处于关闭状态;
(c) 有关长度的要求应至少在通过车辆中心线的纵向垂直平面内,位于装载地板水平面的水平线上得到满足。
3.8.3 除第 3.2 点至第 3.6 点所述一般标准外,对于驾驶员所在隔间和装载区域不在同一单元内的车辆(即车身结构“BE”),还应满足本点所述标准。
3.8.3.1 如果车辆配备封闭式车身,应适用以下规定:
(a) 应能够通过后门、尾门或面板或其他方式装载货物;
(b) 装载开口的最小高度应至少为 800 毫米,且开口面积应至少为 12,800 平方厘米;
(c) 货物区域的最小长度应至少为轴距的 40%。
3.8.3.2 如果车辆配备开放式货物区域,仅应适用第3.8.3.1中(a) 点和 (c) 点所述规定。
3.8.3.3 在应用第 3.8.3 点所述规定时,应适用3.8.2.3.1 点中的定义。
3.8.3.4 然而,有关货物区域长度的要求应至少在通过车辆中心线的纵向平面内,位于装载地板水平面的水平线上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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