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天读完欧盟型式批准框架法规(EU)2018/858 1️⃣1️⃣

2025-08-08 10:53:47·  来源:智驾小强  
 

第77条 对技术服务能力的质疑



1. 委员会应与有关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合作,调查所有已引起其关注的技术服务能力问题,或技术服务持续遵守本法规规定的要求和责任的情况。委员会也可以主动启动此类调查。



如果已证明或有合理理由认为型式认证是基于虚假数据授予的,测试结果已被篡改,或数据或技术规范被隐瞒,而这些数据或技术规范会导致拒绝授予型式认证,委员会应调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



2. 作为第1款所述调查的一部分,委员会应咨询指定型式认证机构。该型式认证机构应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向委员会提供与技术服务机构的绩效以及其遵守有关独立性和能力要求相关的所有信息。



3. 委员会应确保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所有敏感信息得到保密处理。



4. 如果委员会确定技术服务机构不符合或不再符合其指定的要求,或者它对第1款所述的任何情况负有责任,委员会应将此情况通知指定型式认证机构的成员国。



委员会应要求该成员国采取限制性措施,包括必要时限制、暂停或撤销指定。



如果成员国未能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决定限制、暂停或撤销有关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定。这些实施法案应根据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委员会应将这些实施法案通知有关成员国,并相应更新第74条第3款所述公布的信息。



第78条 关于技术服务评估、指定和监督的信息交流




1. 型式认证机构应就与本法规规定的实施相关的、具有普遍相关性的问题,在技术服务评估、指定和监督方面相互协商并咨询委员会。



2. 型式认证机构应在2020年7月5日之前,相互交流并根据第73条第2款使用的评估检查表模板,并在委员会通过统一评估检查表之前,交流对该检查表的调整。委员会有权通过实施法案建立统一评估检查表的模板。这些实施法案应根据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3. 如果第73条第8款所述的评估报告显示型式认证机构的一般做法存在差异,成员国或委员会可要求交流信息。



信息交流应由论坛协调。



第79条 与国家认可机构(发证单位)的合作



1. 如果技术服务的指定是基于第765/2008号法规(EC)意义上的认可,国家认可机构和型式认证机构应充分合作,并根据第765/2008号法规(EC)交换相关信息,包括事件报告以及与技术服务控制范围内的事项有关的其他信息,当这些信息与评估技术服务的绩效相关时。



2. 成员国应确保技术服务设立地的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将任何与认可相关的发现通知负责特定技术服务认可的国家认可机构。国家认可机构应将其发现通知技术服务设立地的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



第80条 技术服务的运营义务



1. 技术服务应开展其根据第68条第1款被指定的活动。



2. 技术服务应始终:

(a) 允许指定型式认证机构见证其为型式认证进行测试期间的技术服务;以及

(b) 在被要求时,向指定型式认证机构提供有关其被指定活动类别的信息。



3. 如果技术服务发现制造商不符合本法规规定的要求,它应将此不符合情况报告给型式认证机构,以便该型式认证机构要求制造商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如果未采取这些适当的纠正措施,型式认证机构应拒绝颁发型式认证证书。



第81条 技术服务的信息义务



1. 技术服务应将以下情况通知指定型式认证机构:

(a) 遇到的任何可能需要拒绝、限制、暂停或撤销型式认证证书的不符合情况;

(b) 影响其指定范围和条件的任何情况;

(c) 它们从市场监督机构收到的有关其活动的信息请求。



2. 应指定型式认证机构的请求,技术服务应提供有关其指定范围内的活动或它们已开展的任何其他活动的信息,包括跨境活动和分包。




第十六章 授权和实施权力




第82条 授权的行使


1. 授予委员会通过授权法案的权力,须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



2. 授予委员会通过授权法案的权力,涉及第4条第2款、第5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30条第8款、第31条第8款、第41条第5款、第44条第7款、第55条第3款和第4款、第57条第2款、第61条第11款、第70条第3款、第72条第3款和第85条第2款,自2018年7月4日起为期五年。委员会应在五年期限结束前不迟于九个月起草一份关于授权权力的报告。除非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在每个期限结束前不迟于三个月反对这种延长,否则授权权力应默认延长相同期限。




3. 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可随时撤销授予委员会通过授权法案的权力,涉及第4条第2款、第5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30条第8款、第31条第8款、第41条第5款、第44条第7款、第55条第3款和第4款、第57条第2款、第61条第11款、第70条第3款、第72条第3款和第85条第2款。撤销决定应终止该决定中指定的授权权力。它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该决定之日后的次日生效,或在其中指定的更晚日期生效。它不应影响已经生效的任何授权法案的有效性。



4. 在通过授权法案之前,委员会应根据2016年4月13日关于更好立法的机构间协议规定的原则,咨询每个成员国指定的专家。



5. 委员会一旦通过授权法案,应同时将其通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6. 根据第4条第2款、第5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30条第8款、第31条第8款、第41条第5款、第44条第7款、第55条第3款和第4款、第57条第2款、第61条第11款、第70条第3款、第72条第3款和第85条第2款通过的授权法案,只有在该法案通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均未提出异议,或者在该期限届满前,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均已通知委员会它们不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方可生效。该期限可根据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提议延长两个月。




第83条 委员会程序



1. 委员会应得到技术委员会——机动车(TCMV)的协助。该委员会应是第182/2011号法规(EU)意义上的委员会。



2. 当提到本款时,应适用第182/2011号法规(EU)第5条。

如果委员会没有提出意见,委员会不得通过实施法案草案,且应适用第182/2011号法规(EU)第5条第4款第三项。



第十七章 最终条款




第84条 处罚


1. 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经济运营商、独立运营商和技术服务违反本法规的处罚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这些规则得到实施。所规定的处罚应有效、相称且具有威慑力。特别是,这些处罚应与违规的严重性以及在有关成员国市场上提供的违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的数量相称。成员国应将这些规则和措施通知委员会,并在任何后续影响它们的修订时立即通知委员会。


2. 经济运营商和技术服务应受处罚的违规行为类型至少包括以下:

(a) 在批准程序中作虚假声明,或根据第十一章施加纠正或限制性措施;

(b) 伪造型式认证或市场监督的测试结果;

(c) 隐瞒可能导致车辆、系统、部件和单独技术单元召回,或导致欧盟型式认证证书被拒绝或撤销的数据或技术规范;

(d) 技术服务不符合其指定的要求。


3. 除第2款规定的违规行为类型外,经济运营商还应受处罚的违规行为类型至少包括以下:

(a) 拒绝提供信息;

(b) 在市场上提供未经批准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或为此目的伪造文件、合格证书、法定牌照或批准标志;

(c) 篡改车辆及其系统。


3a. 除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违规行为类型外,制造商还应受处罚的违规行为类型至少包括以下:

(a) 伪造排放型式认证的在用符合性测试结果;

(b) 设计、构造和组装带有操纵装置或操纵策略的车辆,使不符合本法规的车辆看起来符合本法规;

(c) 设计、构造和组装M1、M2、M3、N1、N2和N3类车辆,但未配备所需的过量排气排放驾驶员警告系统或低反应剂驾驶员警告系统。



3b. 独立运营商应受处罚的违规行为类型至少包括篡改车辆及其系统。


4. 成员国应每年向委员会报告它们在前一年施加的处罚。如果在某一年没有施加处罚,成员国无需向委员会报告。



5. 每年,委员会应起草一份关于成员国施加的处罚的总结报告。该报告可包括对成员国的建议,并应提交给论坛。



第85条 支持欧盟层面纠正和限制性措施的行政罚款



1. 当委员会根据第53条作出决定时,它可对相关经济运营商施加行政罚款,因为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不符合本法规规定的要求。所规定的行政罚款应有效、相称且具有威慑力。特别是,罚款应与在欧盟市场注册的违规车辆数量,或在欧盟市场提供的违规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的数量相称。




委员会施加的行政罚款不应与成员国根据第84条对同一违规行为施加的处罚相加。委员会施加的行政罚款不得超过每辆违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30,000欧元。

对于经济运营商已被根据第84条通过不可再质疑的早期决定处罚或宣布无责任的违规行为,委员会不得根据本条对经济运营商提起、重新开始或继续诉讼。



2. 委员会应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的原则,通过授权法案,补充本法规,规定本条第1款所述行政罚款的程序、计算和收取方法。



3. 第2款所述授权法案应尊重以下原则:

(a) 委员会的程序应尊重良好行政权,特别是听证权和查阅文件权,同时尊重保密和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b) 在计算适当的行政罚款时,委员会应以有效性、相称性和威慑性原则为指导,考虑违规的严重性和影响、经济运营商的善意、经济运营商的勤勉和合作程度、违规的重复性、频率或持续时间,以及对同一经济运营商施加的先前制裁;

(c) 行政罚款应通过设定支付期限及时收取,并在适当情况下,包括将付款分成若干期次和阶段的可能性。



4. 行政罚款的金额应被视为欧盟一般预算的收入。




第86条 对第715/2007号法规(EC)的修订



1. 对第715/2007号法规(EC)作如下修订:

(1) 标题替换为以下内容: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7年6月20日第715/2007号法规(EC),关于轻型乘用车和商用车排放的机动车型式认证(欧5和欧6)”;


(2) 在第1条中,第2款替换为以下内容:

“2. 此外,本法规规定了在用符合性、污染控制装置的耐久性、车载诊断(OBD)系统以及燃料消耗测量的规则。”;

(3) 在第3条中,删除第14点和第15点;

(4) 删除第III章;

(5) 在第13条第2款中,删除(e)点。



2. 对第715/2007号法规(EC)已删除条款的引用,应解释为对本法规的引用,并应根据本法规附件XI第1点的对应表进行阅读。



第87条 对第595/2009号法规(EC)的修订



1. 对第595/2009号法规(EC)作如下修订:

(1) 标题替换为以下内容: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9年6月18日第595/2009号法规(EC),关于重型车辆排放的机动车和发动机型式认证(欧VI),并修订第715/2007号法规(EC)和第2007/46/EC号指令,废除第80/1269/EEC号、第2005/55/EC号和第2005/78/EC号指令”;

(2) 在第1条中,第二段替换为以下内容:

“本法规还规定了车辆和发动机在用符合性、污染控制装置的耐久性、车载诊断(OBD)系统以及燃料消耗和CO2排放测量的规则。”;

(3) 在第3条中,删除第11点和第13点;

(4) 删除第6条;

(5) 在第11条第2款中,删除(e)点。



2. 对第595/2009号法规(EC)已删除条款的引用,应解释为对本法规的引用,并应根据本法规附件XI第2点的对应表进行阅读。



第88条 废除第2007/46/EC号指令



第2007/46/EC号指令自2020年9月1日起废除。

对第2007/46/EC号指令的引用,应解释为对本法规的引用,并应根据本法规附件XI第3点的对应表进行阅读。



第89条 过渡性条款



1. 本法规不使2020年8月31日之前授予的车辆或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的任何整车型式认证或欧盟型式认证失效。



2. 批准机构应根据第33条和第34条,对第1款所述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的整车型式认证和欧盟型式认证给予延期和修订。



3. 2018年7月4日之前已指定的技术服务应接受第73条所述的评估。



2018年7月4日之前已指定的技术服务,如果它们遵守本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其指定应于2022年7月5日之前续期。



2018年7月4日之前作出的技术服务指定的有效期应于2022年7月5日终止。



第90条 报告



1. 到2025年9月1日,成员国应将根据本法规规定的型式认证和市场监督程序的实施情况通知委员会。



2. 到2026年9月1日,委员会应根据本条第1款提供的信息,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关于本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包括根据第9条进行的合规验证的运行情况。



第91条 生效和适用



本法规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后的第二十日生效。

它应自2020年9月1日起适用。

然而,自2020年7月5日起,如果制造商提出请求,国家当局不得拒绝授予新型车辆的欧盟型式认证或国家型式认证,或禁止新型车辆的注册、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只要有关车辆符合本法规。

本法规应整体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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